|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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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5:39:16  |
广泛的范畴,所有与人身和人格有关的权利都属于或涉及到精神权益,它除了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四权”以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身份权、婚姻自主权等等。但是,立法对于以上重要的权利没有给子保护,使公民遭受侵害时,无法请求法律的救助。
第二、法律规定不具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对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损害赔偿”,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学术界就有争论。其他的法律从广义上理解,似乎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部门法律之间不协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附带物质赔偿范围内,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两法之间在此问题上发生了冲突。
以上立法缺陷,导致我国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能得到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也不能起到阻却和惩罚的作用。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补充和完善:1 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重要的人身权、人格权都应列入民法保护范畴。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要清晰,内涵要明确。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区别开来。3 修改、完善有关法律。鉴于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矛盾,建议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各部门法的规定一致起来,以建立我国完整的、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的健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必将得到不断的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将进入一个较高的水平。这是我们研究此类问题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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