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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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6:0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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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从事管理、生产及其他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设在乡(镇)、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青岛市、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招聘,也可委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外地招聘,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批、协调、服务工作。需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市)设在城镇的企业经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在农村的企业须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企业因特殊需要,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聘用外籍职工。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年龄须满十六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满十八周岁者从事下列工作:
(一)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送装置的危险部分的清扫、注油、检查或修理工作;
(二)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导装置的传送带或钢缆的安装或拆卸工作以及操纵动力吊车;
(三)使用剧毒药、剧毒物及其它有害的原材料的工作;
(四)使用爆炸性、易燃性原材料的工作;
(五)在飞散尘埃、粉末或散发有害气体、有害射线或者高温、高压、高噪音场所工作;
(六)繁重体力劳动;
(七)井下和高空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招聘妇女从事井下、深水作业及有害于妇女生育或妊娠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允许流动。
因职工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曾出资培训(包括岗位专业培训、大中专以上培训、出国留学等)的,如职工与单位有协议的,培训费用等有关事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职工培训后为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费的20%。
第十四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曾分配给自管房的,可根据该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房屋新旧程度向招聘职工的企业或职工本人收取补偿费。收取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子女和亲属就业,其子女和亲属为农业户口的,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安排子女和亲属就业人数,应根据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数额确定,具体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与所录用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前,必须向职工说明工资、劳动时间及其他劳动条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签订(以中文书写)。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二)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劳动时间和假期;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六)劳动纪律和奖惩;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争议的处理;
(九)合同的起止、变更、解除;
(十)双方认为应订立的其他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企业可根据不同的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与职工应从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招聘职工登记表,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变更合同,须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续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和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权,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不合格的又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的。下同)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意改调其他工作的;
(四)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出现富余职工的;
(七)企业依法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的,及不限制医疗期的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其他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或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有其他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要求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在十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企业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对经审查符合待业保险规定的,由企业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机构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外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和保存。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得工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的标准、形式及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确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按照不低于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
企业中方职工个人法定工作时间内最低实得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
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额每年由企业所在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实得工资,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平均实得工资的增长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自主确定。外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确定调资时间和调资幅度,并保持每年适度增长。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企业应如实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凡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项下的支出,都必须在工资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计件及其他承包制确定职工工资时,应根据先进、合理的原则,确定职工劳动定额,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企业应保障职工实得工资不低于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得以支付工资为条件,迫使职工储蓄、集资或购买证券。
企业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
职工工资必须每月一次以上并固定发薪日期予以支付,临时支付的工资、奖金除外。企业不得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水平及以后调整工资水平,均应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特殊行业企业的每日工作时间,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以不损害职工身心健康为前提,并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加班加点时间每日不超过二小时,每周不超过六小时;全年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加班加点工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200%。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需要加班加点超出前条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应按前条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在事后补足职工相应的休息时间。
第四十五条 连续劳动时间满八小时的,企业必须在劳动中途至少给予职工四十五分钟的间休时间。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给予职工每周至少一次的公休日,但属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七条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除享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间休时间外,享有一日两次且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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