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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6:52:44
sp;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发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

    (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是否准许撤诉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向境外派出劳务的单位与劳务人员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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