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计算机、网络与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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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17:16  |
只会阻妨信息流通。(3)法律应当保护和扶植新兴的服务提供商行业。(4)网上每个用户都应作好“责任自负”的准备。(5)服务提供商承担的诽谤及传播黄色信息责任比较宽,版权侵权责任应与之相协调。(15)白皮书后的第一个判例——1995年的Netcom案也作出了与之不一致的判决。确立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并非问题的本身,而是为了进一步澄清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关于直接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因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而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多规定了直接侵害版权应承担无过错责任。①如果把服务提供商界定为出版商,无疑他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把它界定为“共用渠道”,则它承担的责任便轻微得多。与将作品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界定在传输权下相一致,笔者感到确立服务提供商的出版商的地位是有现实基础的。其一,在一般情况下,用户毕竟是通过服务提供商来交流信息的,服务提供商和出版商一样起着传播媒介的作用。其二,网上的信息浩如烟海和服务提供商行业属于新兴产业不能作为它自身免责的条件。其三,服务提供商和出版社、播放组织一样都起着传播信息的作用,而后者没有被视为“共用渠道”。笔者认为,于我国而言,对于服务提供商一方面要确立他们的出版商地位,另一方面应借鉴外国的作法,对出版商适用无过错责任。新草案对该问题增设了第51条规定为推定过错责任,不过这仍与Trips精神不一.至于在网络上情况不完全相同,考虑到前面的理由,笔者感到如果服务提供商确实尽了最大努力来避免侵犯版权行为的发生,让他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又是合理的。基于此,我们认为应让服务提供商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事实证明,数字技术支撑的网络环境给传统版权法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如何回应这种挑战,是各国不得不回答的问题。面对数字技术,有人建议制定单独的网络法,就象当年的计算机软件的单独立法主张一样,有人建议修改传统版权法的内容,以包容这种挑战带来的难题。笔者感到第二种方案更为可行,因为当今技术发展之快,以使得专门法的制定尚未实施便又要修改了,相对而言,修补则便捷得多。况且,修补能够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内容的修补已有远离版权法原理,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 注释 (1)David G·Post,Some Thoughts O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IP:A Brief Look At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ates (2)应明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3)郑胜利:《软件保护制度评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4)郑成思著:《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5)注(4)前揭书,第182页。 (6)Peter Groves:Copyright And Designs Law:A Question of Balance,Electionic Type And Design Ltd,Oxford. (7)(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8)谢怀试著:《论著作权》,载《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9页 (9)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0)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著作权》,1997年第2期;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薛虹:《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11)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著作权》1997年第2期。 (1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页。 (13)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1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15)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本文原发表于台湾《法学评论》第69卷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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