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权穷竭制度研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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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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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版权穷竭制度的公平价值分析
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而公平则是正义的核心。[1]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从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2]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人民对公平的实质和内容有着不同的评价。[3]但在私法领域,对公平原则却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语言表述:即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经济利益合理照顾,在法定范围内应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4]
在著作权领域,版权穷竭制度的设定,意在协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就体现在这一制度对三者的利益的分配与调节之中。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就是版权穷竭制度公平价值的具体体现。
(1)利益与法
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5]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利益的认识和实现要通过人,并不意味着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以外的客观存在。意识、意志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存在的利益,也可以错误地认识或理解客观利益,而形成“主观利益”和对利益的错觉。[6]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斯担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斯。M.弗里德曼所说:“利益不总是明显的。人们可能对自己的私利茫无所知,人们常常如此。人们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猜测,他们常常猜错了。”[7]因此,应该把客观存在的利益同人们的主观利益区别开来。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8]而所有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利益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深刻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9] “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0]因此,法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是法学尤其是法哲学的重要内容。法律的使命就在于准确认识和如实反映现实存在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协调,以达到建立立法者所期望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2)利益平衡的调节机理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11]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义务则是一种法定负担或不利益。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2] “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13]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又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份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和意志的实现。[14]因此,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越多,其所获得的利益就越多,相对人的义务范围也越大,其所承受的负担或不利益也越大;相反,如果某一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越少,则其所获得的利益也越少,而相对人的义务范围也越小,其所承受的负担也越少,间接地,他所获得的利益也越多。正是权利义务之间的这种反向关系,使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成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
然而,“调节器”仅仅是一个工具,其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工具的操作者的意志和操作技巧。一个偏私而又笨拙的操作者,完全有可能将“调节器”中的权利“刻度”向一方尽可能地展长,而“调节”的结果便是,另一方的义务也随之扩大,双方的利益处于严重失衡状态。相反,一个公正而又灵巧的操作者,则会把“调节器”中的权利“刻度”调配在恰当的位置,使双方所享有的利益和承受的负担基本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法律就不仅仅是一个“调节器”,而且是一个“平衡器”了。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最高理念,这种理念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利益的平衡。人类之所以创造法律,正是源于对这一理念的不懈追求。因此,如何谙熟法律这一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的操作技巧,使“调节器”能真正成为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器”,是立法者面临的重大课题。
笔者认为,要想使公平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目标由理念转变成现实,条件之一便是通过法律调整使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大体平衡的状态。这种平衡的利益关系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的一致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对利益的载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配置。享有权利较多的人,承担的义务也多;反之,承担义务多的人,享有的权利也多。当社会现实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的权利义务结构难以维持利益关系的平衡时,立法者必须审时度势,及时调整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使利益关系重新回到平衡状态。这种通过分配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利益平衡目标的机理,就是利益平衡的调节机理。而平衡精神则是这一机理的精髓。应用这一机理来分析著作权限制制度尤其是版权穷竭制度,将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楚地看到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著作权的分配上所独具的匠心。
(3)版权穷竭制度的公平价值分析
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的创作者的利益、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因此,我们不妨将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为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即公共利益)两大类。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
首先,作者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利益的满足为前提。我们知道,作者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蕴涵在其所创作的作品之中,所以,只有在作品完成之后,作者的利益才得以产生。而任何作品的产生,除了个人劳动成果以外,还吸收了前人的劳动成果,是在前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继承、吸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他人作品中的有益部分,溶进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形成的。“一部作品可能有百分之五十、六十甚至九十是利用前人的劳动成果,自己的独创性成分可能只占一小部分”。[15]离开前人的创作成果而完全独立地创作一部作品是绝对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作品都具有社会性。一部新作品生的前提就是前人创作成果的累积和自由使用。而要使前人创作成果的积累和自由使用成为可能,就必须要求任何一位前任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从“私人领域”进入“公有领域”,并且使这一“进入”遵循不可逆转原则。这一“进入”可以称之为私人作品的社会化或作者利益的社会化。这就要求,每一位作者在完成作品之后,将自己就作品所享有的利益的一部分无偿让渡给社会,使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利用作品的利益要求得到满足。这样,后任作者创作新作品的前提条件-继承和吸收前人的创作成果-才得以具备,新作品的产生方为可能,作者的利益才能得以实现。
其次,社会利益的满足以作者利益的实现为基础。在著作权法领域,所谓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使用作品,获得作品信息,以满足其审美和获取新知,并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发展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的一种公共需求。而这种需要的满足必须以作品的大量产生为前提和基础。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之源,作品的产生需要作者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去大量的时间。一个社会如果希望有源源不断的作品创作出来,就必须创设某种机制,使作者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非创作者所无法获得的利益,以补偿其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消耗的大量时间,并以此为动力,去创作更多甚至更好的新作品。反之,如果作者不能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获得利益,或者作品完成之后即进入“公有领域”,作为公共财富为大家共同享用,作者只能作为社会普通成员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不能享有有别于其他成员的特殊利益,那么,只有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才有可能去苦心积虑地创作作品,普通的社会成员将失去创作动力,社会文化资源终将枯竭,人类将变成文化沙漠。社会公众接触和使用作品的要求,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所谓的社会利益的满足,又从何谈起?
由此可见,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互依存的,双方互为前提和基础。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划分只是相对。事实上,所谓作者也公众之间的界限也是相对的、模糊的。在作品完成之前,任何“作者”都首先是作为社会公众中的普通一员而存在的。只是在作品完成之后,他的身份才从社会公众中“特殊”出来,成为有别于其他普遍社会成员的“作者”。所以,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统一的。既然如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法律的“天平”过分地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倾斜,而应使二者的关系始终处于大体“平衡”的状态。过分地保护作者利益,短时的、直接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但最终的受害者却是作者本身。[16]反之,过分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直接的受害者是作者,而最终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因此,平衡应该成为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并以此为原点,通过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合理地将作品中所包含的利益分别分配给作者和社会公众,实现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双向互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那么,如何寻求这一最佳平衡点呢?笔者认为,作品“专有领域”(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承认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和“公共领域”(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作者所享有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即确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设定,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通过“专有领域”的设定,使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专有权,获得了普通社会成员所无法获得的特殊利益,作者的利益得到了承认和保护。通过“公共领域”的设定,使普通的社会公众能自由地接触和使用作品,满足了公众对精神生活的需求,并为公众创作新作品奠定了基础,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得到了满足。“公共领域”即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设定划分了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各自范围。二者是否处于平衡状态就取决于“公共领域”的范围或曰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程度。因此,“公共领域”的边界(亦即“专有领域”和“公共领域”的交接点)就是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内的平衡点。应用上述原理来分析版权穷竭制度,将可以清楚地窥见平衡精神在著作权法中的充分体现。
版权穷竭是著作权法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进行限制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法律首先以专有权利的形式将发行权赋予作者。这样,作者就可以通过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控制,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作者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承认和保护。然而,如果这种权利毫无限制,作者极容易滥用这项专有权,使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困难重重,社会公众将难以接触和使用作品,因此,法律必须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应该对这项权利限制到什么程度呢?在传播技术不太发达的著作权法早期,除出口权受地域性限制不穷竭外,发行权中的其他权能包括销售权、出租权、出借权等均只能由作者行使一次。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一旦经发行后归他人所有,作者便丧失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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