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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四单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四单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3:13
提出异议,首先,三被告不承认高秀敏为合作作者。其次,三被告均提出仅承认辽宁电视台提交的录像带中录制的《卖拐》、《四喜临门》、《退货》、《有钱了》、《破烂王》5部小品上有关著作权人的署名。本院经审查,辽宁电视台提交的录像带上的5部小品的署名与上述VCD盘上的署名一致。再次,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剧本手稿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承认原告对小品《有钱了》享有著作权。

    涉案12部小品均由辽宁电视台录制,并均已在电视台播出。原告认可辽宁电视台在录制及播出上述节目时已向其支付了报酬。

    2002年9月28日,辽宁电视台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辽宁电视台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涉案《四喜临门》、《卖车》、《卖拐》、《退货》、《龙飞凤舞》、《有钱了》、《破烂王》等共30部小品制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辽宁电视台负责提供母版,并负责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向辽宁电视台支付八万元版费。涉案其余5部小品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是基于1996年10月22日与辽宁电视台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从辽宁电视台处取得的。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向本院出具了其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复制内容为《笑笑大世界小品之高秀敏专辑(2-4)》,复制数量为三张VCD盘,分别有各自的版号。每张盘各印制2000张,共计6000张。原告对此复制数量不予认可。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7月28日与鸿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分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授权鸿翔公司独家经销其制作的涉案VCD盘,销售分帐形式为扣除必要成本,利润按7:3分成。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拥有其出版发行的小品的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责。鸿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向鸿翔公司送货,交付了6000张涉案光盘,鸿翔公司的销售数量只有6000张。原告对此销售数量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二原告对涉案11部小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主张著作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涉案《四喜临门》、《破烂王》、《南方女婿》、《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6部小品,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是著作权人的证据,但在被告出版发行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中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均署名为何庆魁,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上述6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之一为何庆魁。关于本案另一位原告高秀敏也在本案中主张上述6部小品的著作权,虽未举出相应证据,但何庆魁认可高秀敏是上述6部小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对于权利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理,本院认定涉案《卖车》、《卖拐》2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为何庆魁、高秀敏及宫凯波。由于宫凯波已声明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故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不予涉及。

    关于涉案小品《有钱了》,在被告出版发行的VCD盘中虽未署作者姓名,但原告提交了该小品的剧本手稿及合作作者张庆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二人与张庆东是该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三被告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因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小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张庆东已声明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故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不予涉及。

    涉案《退货》、《龙飞凤舞》2部小品在被告出版发行的VCD盘中署名均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该2部小品的作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二人是该2部小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何庆魁、高秀敏是《四喜临门》、《破烂王》、《南方女婿》、《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卖车》、《卖拐》、《有钱了》9部电视小品的作者,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被告出版、发行、销售《高秀敏小品专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辽宁电视台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四喜临门》等涉案9部小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权利范围仅包括对上述小品进行现场直播和重播等。辽宁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9部小品的母版交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成VCD盘,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由原告创作的、由辽宁电视台录制的9部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其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其只复制了涉案VCD盘共6000张,但该复制委托书显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有各自版号的涉案3张VCD盘的复制数量一并填写在本张复制委托书上,此行为显然违反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该复制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VCD盘的发行范围、电视小品剧本许可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涉案9部小品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赔礼致歉的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同时,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有关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计算。

    鸿翔公司作为总经销商,虽然发行了涉案侵权的VCD盘,但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鸿翔公司应该停止销售涉案侵权VCD盘。

    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VCD盘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其销售利润,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何庆魁、高秀敏著作权的《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

    二、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何庆魁、高秀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庆魁、高秀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元;

    五、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何庆魁、高秀敏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六、驳回何庆魁、高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何庆魁、高秀敏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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