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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6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经济学教授。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随意集》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随意集》的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4、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答辩称:1、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花千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编辑加工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二是由于作品《随意集》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上述这些编辑加工不构成侵权。另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上述作品前,已将修改文稿寄与花千树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答复,而花千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理应视为其已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修改。3、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作了规定,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新华书店答辩称:张五常已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为正版图书,其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的,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张五常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其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可使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有效期为五年。

  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原告作品《随意集》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修改、删节上述作品,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合同成立后,双方经原告的同意曾对花千树公司提供的作品进行了一些修改。2001年7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简体版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随后,原告发现,其在深圳市新华书店购买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有多处未经原告的同意而进行删节和修改。原告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又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现书)与原告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原书)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它们分别是:一、原书第95页第3-4行“而‘面’字写得特大加红,即使以红挂帅的毛泽东在天之灵也保不住了”,现书第165页第9行删去。二、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三、原书第123页第3-4行为“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现书第201页第16行删去。四、原书第133-134页第14行“那令人不堪回首的”,现书第215页第10行删去。五、原书第166页第11-12行“黑市不黑,是我们伟大祖国伟大之处”,现书删去。六、原书第123页“共产”,现书删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原告已授予花千树公司本案作品的修改权,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本案作品的修改是经花千树公司同意的。原告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上述主张未予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上述主张也未予举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五常是本案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授予了花千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出版独有许可使用权,但未授予作品的修改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依据其与花千树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仅取得原告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和发行权,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六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鉴于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所称仲裁案件的仲裁主体,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作品《随意集》著作权,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作品。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67元,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

  三、终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著作权。在《随意集》总共11万字中,编辑加工部分只占极少数。在这极少量的编辑加工部分中,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上述编辑加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思,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另一种则是由于原书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等。上诉人之所以做出这些编辑加工,是为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是为了履行其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约定,上诉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上诉人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真的考虑,其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我国出版业在党的领导下健康发展。其次,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应予改正。

  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答辩称,《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并未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作品修改权;合同第十条约定,要修改作品必须取得花千树公司的书面许可;修改部分占作品字数的多少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对作品修改并不属于编辑加工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被上诉人张五常于1999年12月1日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五常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张五常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承担因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约经甲(花千树公司)乙(张五常)双方签订后,由乙方所供稿之出版物之许用权,在本合约第(六)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即五年)为甲方所独有,即乙方不得在香港、中国、台湾、澳门、星加坡、马来西亚及其他华人地区再自行出版与交来之出版物内容或名称相同之书籍或其他媒体工具。倘乙方不遵守本合约之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对于交来之出版物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之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愿意负担甲方因此招致的全部损失。交来之出版物之稿件倘于出版后,由乙方提供之内容因涉及版权问题而引起纠纷时,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花千树公司与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于2001年2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花千树公司授予乙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上诉人张五常作品《随意集》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乙方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期后60日出版并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最低印数为每部作品10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并解释原因。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按约定报酬的3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并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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