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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7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 (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

  审结日期 1991年月25日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审结日期 1994年11月25日

  一、原被告诉辨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广西电视合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本报自一九七九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预告的权利,中央电视报还授权我们报社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侵权行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本报社就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表问题,多次发出声明制止,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报社在本报发表声明后都停止了刊登,只有《广西煤矿工人报》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该报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广播电视报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有关法律和政策已有明文规定:“广播电视报可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我区煤矿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工作,给原告起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如上。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

  我们报社的报纸(前身为《合山工人报》)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今都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是事实。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 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裁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时事新闻,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领导在《就著作权法若于问题答记者问》中说到“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没有全部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根本没有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故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起诉我们报社侵犯了他的版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只能说是他们本身内部规定罢了。我们报社之所以没有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因为我们认为它们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们没有侵权,为什么要我们赔礼道歉,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要求我们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我们不同意。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未成为事实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我社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我社名誉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我们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于一九七九年创刊《广西广播电视报》,在每周的星期四出版,发行于全区各地。一九八七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部分摘登,见报于每周的广西煤矿工人报一、四版或二、三版中缝。原告曾就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和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广西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达《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后,被告向广西区版权局作了汇报,表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愿意付给原告转载部分电视节目预告(每期付16元)的资料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协商不成。原告于一九九○年二月四日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广西版权局裁决,广西区版权局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裁定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没有享有版权,请求广西区版权局复议。广西区版权局根据被告的“请求复议‘。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发文给被告,维持原裁定。被告以为广西版权局”裁定“没在法律依据而拒绝执行。原告遂于一九九一年八月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裁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理由1、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②时事新闻; 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34条第10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⑩赔礼道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裁判理由

  (1)电视节目预告表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每周一些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伤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道歉文章。予以支持。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 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3、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八百一十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七百六十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五十元。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1、上诉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3)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

  (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由被上诉人就其侵犯名誉权公开在广西煤矿工人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6)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

  (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2、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不顾著作权法无追溯力的规定,不顾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侵权纠纷,从1987年起,已发生多年。早在1990年7月24日就经广西版权局作出裁定,后又经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10月19日就广西版权局“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作了复函,表示原裁定基本符合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文件规定,明确此事只能由广西版权局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990年11月8日,广西版权局发文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广西版权局的维持原裁定的通知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裁定。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广西版权局维持复议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并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但是,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即《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二,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广西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规定,于1989年9月22日以桂权字(1989)9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如需转载、摘登一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的同意,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取得授权方可转载。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该通知还确认广西广播电视报对广西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台的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1990年 10月10月19日以[90]权办字11号文给广西版权局作了“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广西版权局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符合国家版权局[87]权字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 日通知精神,即国家版权局完全同意“如需转体摘登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内同意,……擅自转载、摘登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的意见。如果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对转载摘登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则国家版权局通过 [90]权办字11号文把其作了完全的明确,也只有国家版权局有权对自己过去作出的意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意见和解释。如果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而是“视为新闻消息”的话,为什么国家版权局要对广西版权局89年9月22日的桂权字[89]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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