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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7
件和90年7月24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专门发文予以确认呢?事情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它确实说明每天的广播电视节目具体预告与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受到保护的。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定性,并未作出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后的91年6月22日召开的全国版权处长会议上,国家版权局领导再一次明确指出:“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日通知,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有明确规定,目前上述两个文件仍然有效。各地仍继续执行上述两个文件”。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判决,在现有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应当依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规定来处理。

  (2)《广西广播电视报》专门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西广播电视报》报纸整体的基本构成,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34号文件第一条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广西广播电视报》是以报道影视信息、预告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电视节目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性报纸,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则是其本身固定的,主要的内容。是构成该报这个整体最基本最重要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这一报纸与其他报纸不同的主要标志。纵观其八版报纸,约有90%以上的内容是围绕这个节目预告表来进行组稿、编辑排版的。并由此构成了该报的一个整体。作为整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版权局第54号文件的第二条说:“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8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上诉人认为,一般文艺性、专业性的报纸都作为期刊对待的,可以作为编辑作品,里面的各个部分都可以享有版权。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对广播电视报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作为整个报纸的这个整体组成部分之一,应该享受版权。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三条说:“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这里说得很清楚,只允许转载一到二天的,不允许全部转载。据上诉人了解,由于解释问题,广播电视报与其它报纸在用该规定的时候,各取所需。当时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一起研究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报纸的报纸局发一个补充规定。于是,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局又专门发了这个补充规定,规定是这样说的:“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电视报社协商”。这个规定适用于一切报纸,没有例外。这个通知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他报刊要登的时候,只能登一、二天的,超过一、二天就不允许。

  由此可见,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该报整体不可缺少的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电视屏幕上播出的当天和第二天的节目预告在实质上是不相同的。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规定其他报纸只能转载今日和明日两天的电视节目预告,这与目前我国各地不少电视台一般只在电视上预告今、明两天节目的情况是完全吻合的。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对其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版权,绝对不容许侵犯。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任何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让一些不法之徒打着“方便群众”、“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旗号,翻印、刻印、复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标价出售大捞其钱呢?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其结果必然带来市场上的一片混乱,后果将不堪设想!

  事实上,在广西的陆川、北流等县已有少许不法之徒,多年来用刻写油印的方式在市场上以一张一角钱非法贩卖广西广播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各地的市场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也曾多次取缔。如果让合山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势必导致社会上的不法之徒蜂涌而起扰乱市场……这样一来,试问,国家法律将保护什么人?

  (3)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85)37号文的通知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取得《中国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的授权使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为编辑者撰稿的作者与编辑者之间的版权关系,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对编辑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二条:”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据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四)规定,”期刊对于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昨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造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根据党的宣传方针、政策,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听众、观众、读者的需求,根据现有的节目源、技术设备接收、发射状况以及收集、了解各兄弟台的播出信息后,借助现代化的编辑手段,通过大量的一系列的智力活动,创造性地编辑而成。这里面所涉及的方面,除必须具有相当高的党的方针、政策、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政治水平以外,涉及的学科知识大致有新闻学,文学、艺术学、心理学、教育学、家庭伦理道德、影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和电子计算机学、电脑软件、无线电等专业以及卫星、微波的接收、发射、传送技术等等,可以毫不含糊地说,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直接体现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智慧结晶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三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很明显,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完全是由于进行了大量的智力活动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有形形式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因此,电视台应该对此享有著作权。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须签订合同”。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或者非专有使用权”。通过合同约束,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将其编辑的节目预告表转让给上诉人出版。上诉人广西广播电报社正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并付给报酬。取得了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专有使用权。由于体制的原因,《中国电视报》和中央电视台对外是两个牌子,实体上是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代表。因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取得中国电视报授权即为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根据签订合同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未经上诉人许可,而擅自从一九八七年四月起至今,一直不间断地摘登上诉人的一月电视节目预告表,更为严重的是,在广西版权局依法作出并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裁定后,仍不停止侵权,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并无原则冲突。因此,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应该依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国家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机关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有权“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所以,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有权对各类报纸、杂志出版的内容、形式和发行活动进行管理,各种报纸,期刊均应按照各自的专业分工特点,按照专业内容和形式来编辑出版自己报纸。国家版权局(87)第54号文、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于 1988年3月38日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以及广西版权局于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桂权字(89)9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中,均明确说明除各广播电视报外,其他报纸或期刊未经各广播电视报的许可,不得转载或摘登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所有这些,十分清楚地说明了通过国家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使得上诉人获得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专有出版权利。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这一规定也说明,各类报纸、期刊应有各自的宣传方向,应用尽可能多的版面反映其应当反映的时事新闻或文章。而不是单纯地为了经济利益,竞相用有限的版面来刊登同一内容的作品或新闻,这样才是真正地不利于广大读者,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因此,将电视节目预报的刊登,授权属于广播电视专业的广播电视报登载,是相当合适的,符合广播电视报专业分工的范围。

  按照国家和广西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办报宗旨、专业分工范围,《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表,报道影视、广播信息等是无可非议的,是合理合法的;而《广西煤矿工人报》的所作所为却完全有悖于国家的出版管理规定。1991年广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注册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办报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结合广西煤炭行业的实际,通过新闻、文章,宣传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及中心工作,传递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信息,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摘登的内容都达二千多字的篇幅,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由于片面适用没有追溯力的著作权法,忽视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一一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广西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根本不查上诉人怎样侵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向被上诉人调查其名誉权是怎样受损,也不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怎样侵他人的名誉权,连原审判决中的查明部分亦只字未提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就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令人感到万分震惊。人民法院办案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吗?开庭前及在整个开庭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又从未查过上诉人侵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双方也从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就认为作了所谓“查明”,就认定“原告在区版权局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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