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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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7  |
法律规定“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准公开,否则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公开宣判?连被上诉人亦迫不可待地急忙把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刊登在被上诉人的报纸上,这又作何解释呢?事实上,广西版权局作出的“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即桂权字(1990)2号文是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事实性的形式作了简短的报道,历时三十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没有执行裁定,也没有向广西版权局申请复议(实际申请复议时间是10月10日)或向法院起诉,并且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是在裁定书下达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报道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是在”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进行了报道呢?
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看,一审法院有关办案人员根本不懂什么叫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除著作权法外,都是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的条款,亦即说,其适用有关名誉权的法律,统统都是侵权后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而恰恰没有怎样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登载广西版权局裁定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新闻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又如何构得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呢?因而,一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贬低上诉人法人人格名誉的语言,如在被上诉人的报纸 1991年12月2日二版,公开指责上诉人“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钱,真是一头疯狂的困兽,它不仅吞噬了不少‘一般人’的良心,而且连我们神圣的新闻界也受到一切向钱看的严重侵蚀。难道不是吗?我们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一周主要电视节目预告为无私奉献、不惜牺牲自己、用血和汗为人们换取光和热的煤矿工人服务,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却私毫不让,这不是为了他们的小集体利益,还能有什么别的解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要横蛮垄断,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谴责,更应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我报的指控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无行政规章依据,这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行为,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登载权,以牟取小集体的小利,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大利’”(见被上诉人91年12月2日报纸第四版)。被上诉人还故意以所谓‘有的工人“的名义,指责上诉人”为了小集团的利益见利忘义“(见被上诉人的报纸1991年12月2日一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有权就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必须提出的是,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加上被上诉人利用并未法律生效的一审判决及其“答辩”在其报纸上大版地大肆渲染,并散发、邮寄到全国各地和我区新闻界及有关部门、单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致使本来已受到侵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倍受其害。据了解,自199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后,目前除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外,我区又有数家报纸开始整周摘登上诉人刊登的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且仍有继续发展之趋势。有个别县报纸甚至公然将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内容写入92年的该报征订启事中,招徕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使上诉人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政治、经济和名誉损失。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1、广西版权局的《通知》与国家版权局《意见》精神“失真走样”,以此《通知》派生出来的错误《裁定》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是这样的:“一、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二、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三、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对这么一个非常明了的《意见》,到了广西版权局“具体”贯彻《意见》精神时,却变成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是取得授权登载的,因此,该报社的上述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区内报纸和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电视节月预告,进行销售,否则,将依法按侵犯版权……等处罚……”两相比较,这绝不是一般的失真。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及报纸司的《通知》里有只字说到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更为严重的是,这个《通知》还“失真”到连《意见》最重要的第一条这个对电视节目预告定性的精神都用掉了,这岂不是成了舍本求末了?!(这里还值得提醒的是,国家版权局《意见》的第三条说到“电视报……可以声明……”如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可”字的解释,这便是“并非一定”,即是说也“可”以不声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正是依据广西版权局这个“失真走样”了的《通知》于 1990年4月份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我报侵权的。在我们向广西版权局提出意见,认为这个《通知》与上级主管机关意见精神相悖,在他们不听取意见且个别同志以势压人的情况下,我们被迫向国家版权局作了反映。为此国家版权局先后几次向广西版权局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硬性裁定,要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给予调解。后来广西版权局不顾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作出了硬性裁定,但我报坚决拒绝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广西版权局又埋怨国家版权局支持我们,才使得他们的《裁定》无法执行的,于是他们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把矛盾上交,给国家版权局施加压力。我报派人专程上北京反映问题时,国家版权局的答复是:国家版权局与广西版权局无隶属关系,只是指导关系,即使他们裁定错了,我们也不好直接否定。所以,国家版权局以(90)权办字11号《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时,在“不好干涉地方版权机关处理”的原则下,巧妙地表明了他们“不好干涉下级”的“意见”。只要我们认真仔细看一看。这个复函与广西版权局的《通知》是有区别的,不仅没有一处有“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侵权”的字眼,而且用的是“基本符合”。这就是说,其他几条可说是与部门规章相符,而“侵犯版权”之说就不符合。这虽然是用字上的“细微”差别,但却体现了上级指导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导艺术”,否则就会被埋怨为“干涉下级”。上诉方怎么能抓住这个“原则”复函就能得出上级机关完全肯定广西版权局《通知》精神的结论?另外,不知上诉方注意看了没有,“复函”的后面还用了“如你报(指我报)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审理”。这其实就是对《裁定》的否定,怎么能说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很显然,广西版权局根据自己与上级机关文件精神“走样失真”了的《通知》作出的《裁定》是无法律效力的。另外,这个《裁定》还违反了程序法,它没有给被裁定方申诉、复议的权利,在文尾武断地说:“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这就无端剥夺被裁定方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个《裁定》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
再有,上诉方一再抓住《著作权法》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大作文章,如果不是不懂法律,就是故意无视法律。按过去的政策规定,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也不存在侵权,何来按过去行政法规处理?即使假设按过去行政规章真的属侵权,现在仍在连续行为的,如若真按上诉方主张的处理,而不按法律常识办,岂不是1991年6月1日以前按过去办,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后又属不侵权,可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了?那为什么上诉方还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
2、不能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的“节目预告表”与“节目预告”之说。
上诉方在毫无依据地乱加指责一审人民法院“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错误”的同时,又前后矛盾,逻辑极为混乱。他们明知自己无理,却又想自己凭空捏造的“节目预告表”之说来混淆概念,以达到“乱”中得“理”的目的。《上诉状》中说到:“《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表’字是上诉方自己加进去的。请注意,由此可以证明地们已经承认国家版权局的三条《意见》也是针对所编的节目预告‘表’的)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可在后面,他们又自相矛盾地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第一条说,‘广括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这是什么作风?!这第一条对他们不利,他们便把它甩掉了,而第二条,第三条由于他们不能正确理解,认为对他们有利,他们就把它拉过去,说这是对他们的。他们对我报的起诉,也正是根据这个他们不要第一条的同一个《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偷换电视“节目预告”和“预告表”的概念是毫无根据的;是他们自己杜撰出来的。这里不妨照着他们的逻辑推论下去:既然无论行政规章还是规定,都没有电视节目预告“表”之说,那为何又用同属于一个《关于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没有一处说到“表”)的第二条、第三条来起诉我报呢?真不可思议。想不到世上还有如此思维混乱的上诉书作者!另外,我们还要提醒上诉方仔细看看《意见》的抬头文,《意见》的开头就白纸黑字地写道:“你室1987年11月14日来函及所附中国电视报等五家报社的报告收悉。我们意见……”,这明明是针对五家电视报社的报告答复的,怎么能说之中第一条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而第二条第三条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预告表的呢?真是荒谬之极。再请上诉方仔细看看,即便你们认可的第三条不是也说“所刊节目预告”而没有“表”字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根有据的,准确无误的,并不是由上诉方自己能任意解释已定论为“新闻消息”的电视节目预告的属性的。
3、对几个似是而非,断章取义的法律概念和事实的辩证。
(1)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客体必须是作品。
报刊社对任何作品都没有专有出版权,仅有非专有出版权。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在二审《上诉状》中一再提出其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这又是对《著作权法》不理解的表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里指的是作品,而且明确规定只有出版社才能通过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而报刊对作品法律规定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国家版权局(91)权字第25号《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指出:“……关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据此,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按此精神,报刊对作品都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而对属于时事新闻的电视节目预告哪里谈得上有专有出版权?既然不是作品,出版者和制作电视节目预告的电视台无论怎么声明版权所有,都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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