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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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7  |
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甚至是非法的。再有,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按法律规定,只能给一家获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从这里可以看出,从电视节目预告授权的方式而言,根本谈不上是专有出版权,不是吗?中央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不仅给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用,也给了湖南电视报,广东电视报等各省市电视报一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广西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也不止仅给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家“享有专有出版权”,还有几家市级电视报“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试问,如果是专有使用权,电视台能同时授给各家报纸“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吗?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里我们还要十分遗憾地提到,《著作权法》已经实施半年多了,可作为新闻出版界的某些电视报、电视台,对这部直接与自己有关的专业法还没有认真学习或是还没有学懂,不是吗?最近还有电视报,电视台在作什么“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或“授权”给某报的声明。这就说明他们还没有弄清楚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什么,更不‘懂得授予专有出版权的形式—一只能授给一家专有。同时,他们还应当知道,权利是法定的,既然法律没有赋予电视节目预告以版权,不管谁作声明“版权所有”,都是无用的,非法的,因为你没有权利,别人也以当然没有遵守的义务。
事实上,电视报与电视台的“签订合同”是一种双方自我约束的形式。是双方的互相制约:电视台按时交给电视报每周的节目预告,而电视报按约如数付给电视台劳务费。就象报刊社的某个通讯员写一篇新闻,何时交稿,报刊社付给其多少稿酬一样,这是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并不因为报刊与之有了约定,付了钱,就可以改变新闻的性质,变成享有版权的作品了。应该说,这是一个很浅显的民事常识。这里我们还想顺带提出一个看似与此案无关,实则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电视台、电视报的行政主管机关的广播电视厅,规定将国家财政拨款办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让电视报垄断,是不是变相“强制”读者订阅电视报?是不是“管山吃山”、“管水吃水”,利用职权之便为小集体利益“创收”?这算不算得上中央、国务院一再禁止的“行业不正之风”的一种?最近黑龙江省等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同意电视报之外的报纸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这就很得人心,更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合理合法的。
(2)上诉人对新闻载体的社会功能失之外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大谈什么我报超出了专业分工,并东施效颦地抄了我报的办报宗旨的一大段文字,其实这是对我报办报宗旨的欠理解。我报的办报宗旨在最后明明写有“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文摘”便是广摘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其中就包括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这种新闻信息。以方便职工看电视。以利“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不知上诉方如何理解我报的宗旨的。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3)对新闻规律、舆论监督的偏见,对如何才是真正构成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欠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这是无理指责和诬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侮辱上诉人,此属诬告。如果上诉人把所指的“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宣传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等作为侮辱和侵害名誉权的话,那才是上诉方对如何才能构成事实上的侵害名誉权的无知。在开庭之时,被上诉人就开宗明义地说到:“今天打官司的双方都是舆论单位,都是搞意识形态的,如果说今天这里是法律法庭的话,那么我们报纸平时使兼及了道德法庭的功能。报社在日常工作中把社会上一些假丑恶披露于报端,尽管有的够不上法律制裁,但却能受到道德法庭的谴责”。被上诉人还说到:“我们双方既然是舆论单位,就不应忘了自己的本行,因此我在今天的法庭上,既要用法律来辨,又要动用”道德法庭“给予不合理的东西以谴责。另外,公开对人对事进行批评或登报批评,还有个主要原则,这就是要依据于客观事实下结论,如果做到这样,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以近两年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从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到向法院起诉,乃至今天的上诉,难道不是”无视法律“(指《著作权法》),仍然要把节目预告垄断?”如果上诉人能自圆其说,他们垄断电视节目预告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有利,而不是为了扩大上诉方的报纸发行,增加小集体的经济收人的话,那“见利忘义”才有可能不符合事实。反之,就不能由上诉方主观臆断,空空泛泛无实质内容地加以否定。既然,从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的本质而言,是与“新闻工作者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职业道德背道而驰的,因而就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应当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把责!难道你明明是“见利忘义”,还要让人家说你大公无私不成?所以,对此,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说,对一切不道德行为,对一切假丑恶现象,通过报纸披露,暴光于天下,这是作为舆论机关应尽的社会职责,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对于此案的一审判决,现在全国各省已有上百家报纸给予披露,对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所作所为已形成共识,如果上诉方不是见利忘义。为何几乎成了新闻界和人民群众的众矢之的?待二审终结,除我报将义不容辞地再次给予披露外,还有更多的大报及法制专业杂志报纸及新闻业务杂志披露和谴责。这都是无可非议的,这是舆论机构的本职,是应尽的义务。记者协会一位副会长见到报刊发表此案的一审判决新闻及情况后,即赞扬说,合山市法院和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为全国新闻界办了一件大好事,为全国人民办了一件大好事。待终审结束,一定要好好宣传。这是多么鲜明的态度,这便是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的道理所在!
鉴于此,我报12月2日发表一审庭审情况和材料,以及判决的事实新闻,是完全符合新闻规律的,因为这是公开审理,已属公开化了的事,且报道时也准确写明这是一审判决。并不是终审,意味着事情还在变动之中(报纸发表也是公开的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迫不急待”和侵害名誉权的问题。而上诉人在 1990年 8月23日的本报上报道我报被处罚的情况则不是这样:(一)、他们是在《本报与<广西煤矿工人报>版权纠纷有结果》的标题下,披露我报被罚的事实新闻的,(请注意,新闻标题中的“有结果”三字是上诉方添加的,《裁定书》没有这种说法),这就意味着已是定数,没有表明还有变动的趋势。从此后,每当我们报社的同志去哪里开会或采访,都被人说我们报侵犯版权而受到了处罚,弄得大家抬不起头,使我报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行80万份,一份平均6个人看,就有400多万人看到。这能不是对我报的名誉是一个严重的损害?(二)、作为行政机关区版权局所下《裁定》是发到极有限的几个有关单位,不象法庭审判是公开性的,而是内部文件,尽管它有错,但不构成在公众中扩散,故不构成侵害名誉。可是《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后,广为扩散,将内部文件转化为一种公开的东西,这就构成事实上的侵害我报名誉权。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还有个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从过去的行政规章看,还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看,我报都不构成侵犯版权,所以这是无须有的罪名,因而构成了对我报的严重侵犯名誉权,使我报作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党组的机关报的威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周电视节目表的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裁判理由
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国家新闻出版署199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该判决的第1项和第2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部分;
3、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立即停止在其报纸上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4、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上诉人广西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在该报向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负担。
五、评析
(一)本案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是本案首先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因此,在著作权法适用上按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实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著作权法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终结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二,实行新法原则。著作权法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按照著作权法处理;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
在本案中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如果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的,则按著作权法处理,如果著作权法不认为是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从该案的实际看,双方当事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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