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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4:47
人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争议,但这并不重要。要害的是,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即使过去的政策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视为侵权,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保护也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

  (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1、电视节目预告。电视节目预告是电视台通过报刊、广播等媒体将即将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通告于电视接收者的行为。电视台预告的电视节目,规定播放的频道、频率、时间、内容,为将来一定发生的事实,将这种事实的发生的信息,告诉电视观众,并没有任何主观的评论、评价,没有独创性,属于单纯的事实新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2、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即将要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集合。电视节目表要通过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制作而成,由于电视台工作人员制作一周电视节目是利用电视台的物质条件,体现电视台意志的行为,其劳动成果属于电视台所有。

  在法律性质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能够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不仅是一些精神产品产生的前提,而且,是版权法赖已生存的基础。并非付出了劳动成果就一定享有版权,只有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形成了独创性成果才能享有版权。将单纯的事实信息集中进行排列、组合并非创作性劳动,不受版权法保护。姚欢庆先生认为,节目预告表是对电视台一天或一周的节目按时间顺序排列加以报道,不论电视台为节目或调节节目安排投入了多少技术,付出了多少劳动,甚至是创造性劳动,都是与节目预告表本身是无关的,节目预告表仅仅是对预定事物的客观的、机械的反映,没有任何独创新可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工作人员运用他们掌握的知识与编辑技能,根据观众需要和电视台对电视节目素材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这种选择、编排工作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梁慧星先生认为,一周电视节目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般性知识节目,予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并不防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 .从国外版权立法来看,不同国家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有不同的态度。英国在一系列判例中,曾宣布过广播节目表、电话号码簿、乃至收据簿、金融市场记录汇编等,均享有版权。美国则在早几年的判例中就宣布过金融市场记录汇编不享有版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判决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之后,任何时间表享有版权的可能性也在美国基本被排除。德国很赞同美国这种版权保护趋向,可见在该国,这些作品也未必能够享有版权 .在版权研究中,最近有人提出了信息作品的概念。陈传夫先生认为,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时刻表、邮政编码本、人口统计数据、法律公布和汇编等事实(信息)作品,著作权法客体中找不到具体归属位置,著作权法对上述作品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信息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而达不到著作权性的要求,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信息的选择、加工、提炼、有序化处理与排列,则构成创造性劳动,受著作权法保护 .权威司法机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终审判决体现了权威司法机关的观点。

  (一) 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保护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1、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民法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所称的民事权益,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正如权利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利益也可以区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是否构成著作权,其对于电视台和从电视台有偿取得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利益。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人在民事活动中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市场交易、建立合作、买卖、保险、信用等关系、提供服务等,都不能违反此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禁止无偿剥夺、巧取强索、保护劳动合法所得不受他人侵犯,不仅是民法基本精神所在,也是整个法制精义所在 .广西广播电视报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广西电视台、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专有使用权,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这种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广西煤矿工人报未取得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而有偿提供给公众,强取他人的劳动所得和合法所得,显然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此规定充分权衡和照顾到广播电视报与其他报刊各方的利益,并经报业界普遍接受,已形成行业规则,有习惯法上的效力。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威司法机关和终审判决都持以上观点。

  2、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行为。”对信息作品记载的内容使用时,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例如无偿使用他人的信息资料,占有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编辑出版;未经许可在信息作品的基础上编纂新的信息作品在市场上销售;大量复制他人的信息作品进行低价销售等,都会使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保护了垄断。

  梁慧星先生认为,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本案事实并不是双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是一方不允许他方无偿使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电视报不允许煤矿工人报无偿使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因此,本案实质根本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电视节目预告表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作民事案件受理1、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对著作权民事权利作出判断,不能产生最终确认的效力。

  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必须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判断,才能作出决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当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本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三条裁定:一是立刻停止侵权;二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00元。煤矿工人报认为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而不执行。广西广播电视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从现在看,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因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民事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权利,只有法院才能对民事侵权进行审判,而只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最后确定是否侵权。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当事人既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请求查处侵犯专利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独立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不作审查,但可以作行政案件另案起诉。

  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这个裁定书包含了民事权利是否被侵犯的认定和赔偿损失的决定。内容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裁定。因为是民事诉讼,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判决执行著作权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煤矿工人报认为“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因为这个裁定注明:”本文下达之日起生效“,不仅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复议、起诉的权利,而且,连送达都不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样做显然是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煤矿工人报在这里提出了一个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行政诉讼可以维持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可以撤销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五)将政府处理决定和司法文书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根据政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原则,无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和裁判,都属于向社会向公众公开的文件,人民群众有知情权。将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书或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于报端,属于新闻舆论自由,法律不宜干涉。将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作为新闻源,进行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据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因此,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制作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判断是否侵权,关键要判断文章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广西广播电视报在广西版权局下达裁定书后和煤矿工人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虽对决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在电视上和报纸上作报道,有些内容用词偏激,但内容基本客观属实,并无虚构事实毁谤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故双方均没有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侵犯名誉权的起诉和反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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