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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           
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5:30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

  2. 「非营利之目的」之认定

  除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尚且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不论是直接或间接营利,均不得主张该条之私人使用。所谓直接营利之目的,例如其重制之目的在于贩售或出租该重制物以图利;而间接营利之目的,则是指以该重制物作为营业上之使用。因此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之目的在于将其烧录成光盘片贩售或出租、将其储存于手机上之内存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之电话录音机上,均难被认为属于此所称之「非营利之目的」。

  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并不容许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其认为拥有音乐CD者并不能因为担心原版会刮伤而制作备份。相反地,亦有人认为私人之重制,应参考第五十九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必须是为制作备份而为之重制,始容许之,换言之,如果不是为备份之需要,而是为欣赏使用之需要而重制CD上之音乐应属违法。事实上这两种见解均值得斟酌,而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

  就使用之目的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亦即只要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即可,至于其究竟是何种非营利性之目的,并非所问,亦即该规定并未禁止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因此不论重制之目的是因为使用者担心刮伤而制作备份,抑或是为欣赏音乐而拷贝至计算机上,只要其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除非其违反后述之要件,否则均应被容许之。

  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而为之规定,由于重制之行为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人之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此该规定特别对于为备用存盘之需要而重制之程序之使用加以限制。然而此一规定既系就计算机程序所为之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对于其它著作并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并不适当认为音乐著作只能为制作备份而被重制;其它重制行为只要是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亦应被容许之。事实上,纵使是计算机程序著作,亦非仅能为制作备份而重制,其仍然有依其它规定被合法重制之可能性,例如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目的 .另外,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亦不能被理解为只有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制作备份,其它著作则不可;依逻辑观之,既然具有高经济利益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都可以被制作备份,并无充分理由禁止就其它著作制作备份,如果制作备份之目的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仍应可被容许之。

  3. 「合理范围」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然而究竟何谓「合理范围」,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参酌下列事项判断之:1.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质,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在判断合理范围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超出合理范围,或者反之,认为只要不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属于合理范围内。基本上仍然要视著作之性质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一首诗、一个图表,或是一篇文章,如果是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其整个著作,原则上应该可以被容许,甚至于一首音乐或一部影片,如果是为私人欣赏之目的而从收音机或电视上加以录音或录像,原则上亦应容许被整首或整部重制,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上之使用习惯。然而如果是拷贝一整本书,或者是其中之大部分,通常会被认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 .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各种事项于判断时并非绝对,亦非个别独立分开来观察,而是应该综合考量之,而且于判断时这些事项彼此间亦会互相影响,例如在利用之质量相同之情形下,究竟其利用之目的是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就会影响判断之结果。

  在数字音乐之情形,由于其重制或下载在技术上并不容易做到只拷贝一首音乐之一部份,如果只拷贝一部份就不仅无法成为一个完整之档案,而且恐怕亦无法听取。因此在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性目的而为重制之情形,并不适当认为如果就整首音乐加以重制,就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有人认为数字式重制由于迅速且容易,影响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甚大,因此主张就数字重制,应该限缩私人使用之空间。此一见解,具体表现于欧盟于1996年通过之「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中,该指令容许各会员国得就重制权加以限制,允许为私人之目的而取得「非电子式数据库」之内容,至于电子式之数据库则不在私人使用之范围。惟此仅系就数据库所为之规定;就一般著作而言,欧盟并不认为应该排除所有数字式私人使用之空间,在前述甫通过之欧盟「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中,第五条第二项b款即明文规定,容许为私人之使用而重制于所有之媒介物(any medium)上,数字式之重制亦当然包括在内。

  另外,有人认为如果从网络下载之音乐数量过多,就应该被认为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之范围。惟通常对著作之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在判断上系就个别著作而为观察,被重制之著作虽然多,然而如果各个著作之利用都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并不能因为被利用之著作数量多,就排除其为私人之目的而合法重制之可能性。基本上所谓合理范围之认定,其着重点原则上是在于同一著作被重制之份数,必须在合理之范围,而不在于同时被利用之著作之数量多寡,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就不使用「合理范围」之文字,而是规定得制作「一些重制物」(einzelne Vervielf?ltigungsstücke),实务及学说上皆认为其系指「一些少量之份数」(einige wenige Exemplare),原则上以七份为限 .被利用之著作由于都是个别独立之著作,因此在判断时亦应分别加以观察。

  4. 「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之认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进行重制,所谓「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系指供私人使用之机器。此一限制除在日本著作权法外,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定中,例如德国著作权法或欧盟之整合指令,并未见有此要求者。其用意似乎在于以机器来限制私人使用,然而实务上却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利用学校附近影印店之机器就不符合本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而无必要,且不当地限制无能力购置私人机器者为私人之目的而使用,亦会造成不公平之现象。

  从网络下载音乐是否构成利用供公众使用之机器?有人认为下载音乐不只是利用到计算机,而且利用到网络设备,因为下载之过程并不是只靠下载端之计算机即可完成,其尚牵涉到被下载端之计算机以及网络设备,而且在网络设备上往往也会有重制,而网络设备显然是供公众使用,因此主张纵使学生是利用私人之计算机进行重制下载音乐,亦不符合此一要件。

  惟一此见解若成立,则所有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均无被以私人使用之目的合法下载之可能,显然过度限制网络之使用并严重影响信息之流通,并不妥当。严格言之,虽然下载之过程会涉及公众使用之网络设备,而且在这些网络设备上会有自动或暂时性重制,然而如前所述,这些重制在技术上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而且网络上之传输虽然与下载有密切之关系,但是「传输之过程」与下载后之「重制」应分属两事,不仅技术上如此,法律上之意义亦如此。否则如果认为传输属于重制之部份行为,并且因为传输之过程涉及公众使用之机器,就不得为私人使用目的之重制,则同样有传输过程之广播、电视所播放之节目,岂非亦完全无为私人使用目的而重制之空间。

  5. 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

  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被重制者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其它国家有关私人使用之规范中,亦少见有此限制者,例如在德国与日本著作权法中即无此一限制。限于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其目的应在于保障著作人格权中之公开发表权,然而既然他人系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在一定之条件内所为少量份数之重制,对于著作人格权之影响极为有限,是否有此限制之必要,不无疑问。

  除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外,值得进一步讨论者为,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以及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才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就我国之著作权法观之,如果著作权法要求适用之对象限于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则会明文规定之,例如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除此之外,著作权法在其它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中,均未限定以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为适用之对象,而是以「著作」做为他人利用之对象。这两种不同之规范,所表现出来之结果并不相同。如果以「合法重制物」为规范之对象,则他人可以主张合理使用就受到较小;反之,如果以抽象之「著作」为规范之对象,则著作权人所受到之限制就较大,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之空间就较大。

  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而言,首先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主体」,应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为限,纵使非所有人,只要符合其它要件,仍然应该容许之,例如在图书馆看到报章杂志上有趣的文章或报导,将其影印一份供自己使用,虽然该报章杂志属于图书馆所有,读者仍然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

  至于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客体」,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该是抽象之「著作」,而非具体之「著作物」,亦即不论该著作系存在于何种媒介物上,他人为私人使用之目的,都可以加以重制。至于该著作所附丽之媒介物究竟是否被合法制造,并非所问。纵使其为非法重制物,亦不排除他人可以就该物上之著作内容,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可能性,除非该非法重制物系由其自己所违法重制,或是其明知该重制物为非法重制物。否则如果只有合法重制物才能被使用,则无异于要求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之前必须先判断其所欲重制之对象是否属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将使私人目的之使用变得相当困难。而且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在于保障其它人有可以接触使用该著作之机会,只要其重制之行为合于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可,纵使其所利用之著作物系他人所为之不法重制物,应负责者为不法重制该物之人,不应该因此而剥夺他人接触利用该著作之机会。

  (二) 小结

  由上述之说明分析可知,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在著作权侵害之判断上甚为重要。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即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基本上,如果是为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而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从网络下载MP3音乐,或进而将其转录到MP3随身听,均尚不违反著作权法。但是如果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络供大众使用,或是为提供大众在网络使用或下载而拷贝MP3音乐或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则因已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目的,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同样地,如果拷贝或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之目的在于烧录成光盘片贩售,则因具有营利性,亦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四、 立法政策面之考量

  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法保护上之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数字时代,数字化之著作透过网际网络可以完整而迅速地被重制、传输到世界各地,对于著作权人之权益造成相当大之冲击,然而相对地,社会公众对于如何能在网络上方便地利用相关信息之需求,亦愈为殷切。如何在此一科技发展之冲击下,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重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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