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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附英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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