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辰公司诉科达公司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侵犯软件著作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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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8:01  |
公室的依法行政行为,不是其单独行为。因此,金辰公司与该处的销售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科达公司销售侵权复制软件的客观事实的存在。
责任编辑按: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70.0解毒软件”5寸软盘上,确实复制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清病毒软件作品,且是未经软件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在复制后公开进行市场销售。此种行为确为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复制、发行行为,科达公司也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通过本案对有关定案的证据的审查、采纳及认定,也反映出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第一,原告提交的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Kill V70.0解毒软件”,不是自己原始取得,而是“借用”呼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的“封存”件。而该“封存”件的获取,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是行政执法行为所直接获取,也没有经过行政执法程序确认是侵权物品。因为,作为行政执法行为,首先必须具有公开性。而整顿办公室的两名工作人员“佯作顾客”购物,购得科达公司“自己拷贝”的“Kill V70.0解毒软件”,该软件并未当场演示,以知其具体内容。这和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公开身份进行的原则是不相符的。其次,该软件被以“顾客”名义购得后,虽交给了等候的整顿小组的人员,该小组随即公开检查了科达公司出售的其他软件产品,未发现有其他侵权物品,也未当科达公司工作人员面演示该软件,以当场确认科达公司有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性和对违法行为的固定性。再次,整顿小组将该软件带回进行了演示,并未向科达公司宣布是侵权产品,也未作出确认科达公司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决定,即该软件未作为科达公司有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从法律上确认并固定下来。所以,“封存”件是否就是“顾客”购得的软件,“顾客”购得的软件是否就有侵权内容,如有侵权内容是否就是对金辰公司软件的复制,其间的直接关联性显然微弱,不能不使人产生质疑。正因为是作为行政执法行为来对待的,就更应该注意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二,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是原告金辰公司Kill软件的委托代理销售点,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决定监察处的工作人员在参与涉及金辰公司Kill软件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予以回避,以保证执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一种机制,是在任何国家行为中都应当贯彻执行的,否则,国家行为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会直接影响国家行为的有效性的。
综上,本案的证据链条各环节之间的联系是相当脆弱的,在法律逻辑上是有懈可击的。严格地讲,原告必须证明“顾客”购得的软盘上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封存”件的具体内容;如不能证明此点,必须证明“封存”件与“顾客”所购软盘的同一性和所载内容的不变性(软盘所载内容是十分容易删除、改动、增加的),而不仅仅是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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