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延华诉临猗县志编委会编辑的县志中采用其作品不署名侵犯著作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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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8:06  |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张延华提供的《临猗县方言志》的性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临猗县方言志》是张延华多年对临猗方言研究的成果。经当时的编委会负责人孙晋怀口头委托,张延华提供了其独立完成荣获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六五”国家重点项目《山西省各县市方言志》优秀成果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原稿。《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依此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延华对《临猗县志》中“方言志”享有完全著作权,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是说,张延华享有完全著作权,他人就不得修改、编辑或使用,县志作为编辑作品,其所有撰稿人实质上是把修改权、编辑权、使用权授予编委会了。
四、编委会是否构成侵权与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委会作为编辑人剥夺了张延华在其作品上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构成了著作权侵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编委会承担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是编委会因其侵权行为必然招致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法院强加的单纯性的惩罚。二审法院改判张延华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是根据《临猗县志》实际采用张延华作品的数量及有关稿酬标准核算出来的,是对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上无依据判决的合理更正。
关于张延华提出的《临猗县志》方言部分的多处错误问题。编委会不认为是错误。我们认为,对于出版物中的印刷、校对错误,任何读者都有权要求更正。至于学术性问题,读者也可提出商榷意见。张延华作为原作品作者提出来,是其正当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的表现。编委会作为编辑人也有对作者作品修改的权利,正当行使修改权不应视为对其作品的侵犯,但将正确的东西“修改”成错误的,则不能认为是正当行使修改权。因为这不仅是对读者和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被编辑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直接侵害。对“正确”与“错误”的界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鉴定意见(有135处错误)无可非议,作品再版时编委会对此错误进行更正是其必然的义务。
责任编辑按:
关于县志编委会与县志中采用作品的作者之间发生著作权之署名权和获酬权争议的案例,此是第2例(前例见本书总第7辑即1994年第1辑第26例《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权及报酬权纠纷案》)。两例相比较而言,本例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更多和更为复杂。
两例涉及的县志,都是由专门设立的组织机构——县志编委会根据反映本地诸方面历史存在和发展的情况的特定要求,组织各方面分头撰写、采集,然后进行了汇集、整理、修改和编排,付诸出版、发行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编辑人即编委会享有。但这种编辑作品因是将若干独立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组合而成的一部作品,故必然发生这些被采用的作品本身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对此,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编辑作品中必须表明被编辑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向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这是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人对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编辑人不为这种作为,即侵犯了被编辑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这类编辑作品不能因为是多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被认定为又属合作作品,或者应被认定为合作作品。仅从著作权归属上,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编辑人享有,而不是归被编辑的各个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所有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如果将这类编辑作品认定为合作作品,将导致其著作权主体错位,即被编辑作品的作者不仅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这是根本错误的。
本例原告向县志提供的作品,其中属于在县志办工作时完成的部分,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依法可被认定为职务作品,但不论是被认定为哪一种职务作品,原告均享有其署名权是不容置疑的,只是在获酬权上有区别而已。其中属原告个人获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应认定是个人的单独著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因为,该作品并不是接受编委会的委托而创作的,是在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之前就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的取得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而不是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取得。也就是说,本案中涉及的编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委托,根本不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作品意义上的委托,只是一种组稿要约,原告同意将已有作品提供给编委会,是许可编委会以编辑的方式使用其已有作品,行使的是使用许可权。
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署名权属人身权的内容,获酬权属财产权的内容。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除了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有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因是针对侵害人身权而言的,故除了受害人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的内容。所以,在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了侵害,著作权人又提出有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这是在审判实务上须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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