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方影视文化制作中心诉力田企业发展中心合作拍摄电视剧迟延投入资金损失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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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5:1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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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东方影视主张力田企业组织人员剪接素材带的行为是对其制作权的侵犯问题。此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合作拍摄合同书中“合作方式”第一条的规定,“甲方(东方)负责电视剧的制作,包括剧本创作审定、策划、申请版号及有关手续办理……等全部制作过程。”这里涉及的“制作”一词,从合作合同本意分析是一种拍摄电视剧的运作活动或是一种制造产生的行为,是由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去完成的,显而易见,是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为制作权。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中的第11条规定:“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第13条规定:“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从该令可以看出,制作权仅是行政性规定中的用语,并非著作权法法律用语。我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学者也曾解释道,制作权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用语。国家版权局的专家则解释为,“制作权”做为行政行业规定是不能代替和超越法律规定的,即不能超越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作为制定第17号令的国家广播电视部解释为,“制作权”仅是当事人双方进行合作拍摄活动时对各自分工方式的一种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制作权”在本案情况下,仅是一种行业用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其正确的理解应是合作拍摄电视剧中双方分工的一种约定。一方未依约定完成自己负责的事务,已构成违约;他方为了早日将合作拍摄活动进行完毕,做了一些本应由违约方完成的事务,对合同双方都是有益的。因此,东方影视的该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合同关系的一种误解。
四、关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不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合同关系,是以让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尚未完成的义务为基点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法庭依此规定和当事人要求,可以作出强制继续履行判决。此外,在这里需要强调注意的是,法庭在作出强制继续履行的判决时,除须依当事人的请求外,尚须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必须是可能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的约定和现实生活发生变化,无法履行的,则不能作出强制继续履行的判决;二是强制继续履行不能构成违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三是应当是法庭认为判决能够执行的;四是用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不足或不能够确定具体赔偿或补偿标准和实际损失的。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作拍摄合同的作法,是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的。
现实中,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履行得如何?经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对本案当事人回访了解到,经双方当事人密切合作,《观世音传奇》音乐、美工、特技等后期拍摄工作已完成,该剧正在送审阶段。这充分说明,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是正确和有成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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