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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自杀,学校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           
学生在校自杀,学校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18:52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盛荣,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五交化站宿舍3栋2单元8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顺秋,女,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五交化站宿舍3栋2单元8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地址:广州市五山。
 
   案情:


    贺盛荣和邹顺秋是夫妻关系,其婚生儿子贺辉于2000年9月考入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电力学院就读公费研究生,2001年因一门学科成绩不及格,被学校出示“红牌”警告,即有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2001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贺辉来到好友施斌所住的研究生楼1—512房,说了一些莫名其妙的话,因同学们知道贺辉最近心情较差,也就没人理会他。不知何时,贺辉又因小事而生气,独自走到宿舍的阳台里,并用衣杆乱打东西,施斌和另一同学劝他,他不听。9时许,学校党委蒋书记、贺辉的导师蔡老师及院保卫科长也赶到512房,对贺辉进行了开导,但他还是不听,一个人在阳台上念念有词,不知说些啥,并将他们赶出了宿舍。施斌和另一同学继续留在宿舍中劝说贺辉,但贺辉就是不肯离开阳台。约11时许,贺辉突然跨越阳台,纵身跳下五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9000元的死亡慰问金。另双方均承认事发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贺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贺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贺辉在被学校“红牌”警告后,不是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而是选择了“自杀”这一方式来逃避,本身就是错误的。至于贺盛荣和邹顺秋主张华南理工大学给贺辉出示“红牌”警告后,又对贺辉采取了训斥的不正确教育方式及贺辉曾三次试图跨越阳台的事实,因贺盛荣和邹顺秋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对此,不予认定。虽说贺辉事发前精神有所反常,但因贺辉是突然跳楼的,事前也没有要“自杀”的迹象,要求华南理工大学必然想到其要“自杀”,而采取所谓的救护措施过与苛求,华南理工大学在此事件中应不具有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其与贺辉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贺辉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杀”行为所致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贺辉自行承担。原稿贺盛荣和邹顺秋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在此次事件中具有过错,要求华南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贺辉是因“自杀”行为导致死亡的,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又不是造成贺辉死亡的“行为人”,也未因贺辉的死亡而受益,不属公平责任的补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公平责任,且事后被告也已给原告一定的死亡抚慰金,故不宜再适用公平原则给原告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天法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贺盛荣、邹顺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贺盛荣、邹顺秋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贺辉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失常跳楼。原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定性存在逻辑错误;证人证言已明确证实贺辉是因精神失常,丧失意志判断能力而跳楼;(二)、贺辉精神失常,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校、院领导明知随时有可能出危险,却未采取任何控制和防范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作出了错误的过错分析和责任认定,而又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应予以改判。贺辉精神失常,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具有监护职责;被告发现贺辉精神失常,丧失意志和民事行为能力,在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防范措施,是不履行监护职责,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贺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应自负全部责任,二审应予纠正;建议参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判决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301.4元。


    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其中的第三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结合本案,根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公安笔录显示:贺辉在跳楼当日,情绪不稳,说话莫名其妙,有异常心理表现,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学生有异常心理状态,而在本案中,贺辉出现异常情形后,学校的有关领导、老师在9时许赶到现场,在近两个小时里学校采取了口头方式劝止,但不足以制止已出现心理异常的贺辉,学校没有采取报警及通知医生到场等应该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没有完全尽其所负义务,可酌情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贺辉跳楼前学校有劝止,后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已支付贺辉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问金(9000元),善后措施得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侵权行为赔偿医疗费等共203301.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可由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赔偿20000元给上诉人贺盛荣、邹顺秋。
  
    编后语:


  本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因此,就本案来说,过错认定的基础在于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受害人贺辉在被学校“红牌”警告后,在2001年12月31日上午出现异常心理状态,约11时跳楼自杀。在这期间,校方已发现了贺辉的异常心理状态,对他采取了口头劝止,但没有及时通知医生到场及报警,即没有采取可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预防事件的发生,导致贺辉自杀行为得以实施。因此,认定华南理工大学的不作为和“自杀”事件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华南理工大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其相当的道理和依据。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学校到底是否应承责以及若承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3年第一期民事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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