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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50:57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18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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